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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结果公告(赣市财购诉字〔2023〕12号)

来源:市财政局发布时间:2023-08-09 10:11:44访问量:

赣市财购诉字〔2023〕12号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牵头人)、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

投诉人: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牵头人)、江西省安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体)

地址:广州市国际生物岛螺旋三路10号、赣州市经开区工业一路东侧、天骄路北侧办公楼

被投诉人1: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牵头人)、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联合体)

地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88号中兴南昌软件产业园、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中路208号

被投诉人2:赣州市南康区环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五指峰路1-51号

投诉人对赣州市人民医院外送检验特检项目(项目编号:NKHY2021-GZ-G007-3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3年5月30日受理。本机关于202362日至2023年68日向投诉人发函补正投诉资料,于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7月3日向抚州市财政局发函调查,于2023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0日多次组织专家复核等,于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8日、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4日向采购单位及代理机构发函调查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经依法对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本投诉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称:

投诉事项1:中标候选人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简称“南昌艾迪康”)为项目牵头人单位,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艾迪康”)为联合体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当中(P11页)“6.5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所有成员数量不得超过两(2)家,且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作为项目公司的控股方”和“6.6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作为项目公司控股股东的要求,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组建联合体不成立,不应通过资格性审查,不应具备招标评分资格。

投诉事项2:经核查,中标候选人南昌艾迪康与杭州艾迪康组成联合体投标,根据南昌艾迪康与杭州艾迪康的《联合体协议书》,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都承担相同类型医学检验工作。按照《招标文件》(P4/P11)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经查询,南昌艾迪康与杭州艾迪康联合体中,南昌艾迪康通过ISO15189认证项目数量较低,所以联合体等级是由南昌艾迪康通过ISO15189认证项目的数量来确定,所以按照评分标准(招标文件P31页技术评分中管理体系)中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提供通过ISO15189认证项目数量,只能按照南昌艾迪康通过IS015189认证项目数量来评分,为2分。

投诉事项3: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不具备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病病理光镜、荧光、特殊染色能力,及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一)不满足招标文件(第31页)关于“外送检验(4分):投标人牵头人能开展采购人所有需求的外送检验项目者得4分,其他得0分。”故其该项评分项目不应得分。(二)不满足招标文件(第32页)关于“独立开展能力1:投标人具备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病病理光镜、荧光特殊染色能力者,每提供一项得1分最高得3分其他得0分独立开展能力2:投标人具备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者每提供项得2分,最高得4分其他得0分故其该两项评分项目不应得分。(三)南昌艾迪康与杭州艾迪康的《联合协议书》约定,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都承担相同类型医学检验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二条、二四条规定,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两公司均应满足项目需要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并且,南昌艾迪康和杭州艾迪康的行为构成虚假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第71页规定,虚假承诺视同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购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被投诉人称:

质疑事项1核心问题为中标人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牵头人)、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联合体)组建的联合体是否成立,是否能通过资格性审查,是否具备招标评分资格。我司认为: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查询,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艾迪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控股的法人为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艾迪康公司”),其出资500万元,为独立法人。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兰佳、连海伦等共同出资4505.9724万元,为独立法人。本项目明确规定允许联合体参与。“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个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规定。根据“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在本项目的《投标文件》中的联合体协议显示,联合体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规定。同时满足《招标文件》中关于“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作为项目公司的控股方”的要求。对相应各项加分符合《招标文件》“以联合体投标者,联合体一方具备或联合体双方拥有视同为投标人拥有”规定的得分条件。质疑供应商认为“‘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组建联合体不成立,不应通过资格性审查,不应具备招标评分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质疑事项2 中标人南昌艾迪康与杭州艾迪康联合体中,联合体等级是否由南昌艾迪康通过IS015189认证项目的数量来确定,是否应按照南昌艾迪康通过IS015189认证项目数量来评分,为2分。我司认为:室间质评、CMA、管理体系检测平台等属于加分项,不属于资质。“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个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满足《招标文件》中关于管理体系加分的相对应的证明材料。经核对加分无误。本项目因各种原因导致多次废标(含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废标),但评分标准并没有变化,即在室间质评、CMA、管理体系检测平台等加分项中明确“以联合体投标者,联合体一方具备或联合体双方拥有视同为投标人拥有”。质疑供应商在本项目因为“南昌艾迪康公司”不服赣州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进行的行政诉讼作为第三人时提供的答辩状同样认为只要联合体一方具备就可以加分(得分),事实证明质疑供应商已完全读懂《招标文件》中关于评分标准的规定。质疑供应商认为“只能按照南昌艾迪康通过IS015189认证项目数量来评分,为2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质疑事项3中标人南昌艾迪康及杭州艾迪康是否具备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病病理光镜、荧光、特殊染色能力,及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南昌艾迪康和杭州艾迪康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承诺。我公司认为:“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两个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满足《招标文件》中关于上述加分的相对应的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满足加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论任何证据,包括私自录音,都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否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取得手段合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质疑供应商提供的通过与艾迪康官方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客服电话400-182-556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取得手段合法。故现有录音无法证明“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不具备“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病病理光镜、荧光、特殊染色能力,及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及“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抚州市财政局认定“南昌艾迪康公司”不具备独立开展肾脏病电镜检查的能力仅仅对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外包服务采购项目进行认定,并不能证明“南昌艾迪康公司”和“杭州艾迪康公司”在本项目中不具备。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质疑供应商认为不具备“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病病理光镜、荧光、特殊染色能力,及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及“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

我公司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依据《赣州市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操作规程》于2023年05月10日依法作出答复,并认定本次质疑为无效质疑。

经调查:

针对投诉事项1,经本机关网络查询、审查招标、投标文件等,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该联合体在投标时提供了《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标明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并载明了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昌艾迪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向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了解,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联合体牵头人应当作为项目公司的控股方,指的是联合体牵头人承担工作不得低于投标总额的50%,并不是牵头人是联合体另一方的控股股东。招标文件此项表述存在歧义,但并不影响投标供应商参与投标,也不影响中标结果。综上,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2,经本机关审查招标文件等,该项目招标文件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须知表明:“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该条款针对的是资格条件,并非评分项;该项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设置“管理体系(6分)”评审依据明确:“以联合体投标者,联合体一方具备或联合体双方拥有视同为投标人拥有”,即联合体一方具备就可以加分,故中标人以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ISO15189认证项目数量进行加分并无不妥。综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3,一是经本机关审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向采购单位了解、组织专家论证和向抚州市财政局函询等,该项目招标文件设置评分项“技术分 (五)检验平台及设备 独立开展能力1(3)独立开展能力2(4)”,中标人提供了肾脏、肝脏病病理光镜、荧光、特殊染色能力”的购买设备发票原件彩色扫描件并加盖投标人(牵头人)公章,符合评分要求,独立开展能力1(3)评分无误。但中标人未提供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电镜检查能力”的购买设备发票原件彩色扫描件,评标委员会由于认识偏差,违反评审原则予以加分(注:对评审专家违反原则情形另行处理),中标人不应获得“独立开展能力2(4)”的评分,扣除该项评分(4分)后,不影响评审结果。该投诉事项属实,但不影响评审结果;二是该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分 (四)检验能力 外送检验(4 分)明确:投标人(牵头人)能开展采购人所有需求的外送检验项目者得 4 分,其他得 0 分。(提供承诺函原件彩色扫描件并加盖投标人(牵头人)公章,未提供或提供无效者得 0 分)”,经组织评审专家复核和向采购人函询了解,该项评分未要求所有项目必须独立开展,且该项评分也与招标文件评分项“独立开展能力”存在逻辑对应关系,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相关承诺函,评分无误,也不属于虚假承诺情形。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是该项目招标文件约定“本合同范围的服务,应由乙方直接供应,不得转让他人供应”,经向采购单位了解,该项约定是指合同内的143检测项目,标本要由乙方接收,报告由乙方出具,乙方要对送检标本和结果负责,甲方直接和乙方对接工作,不对接其他第三方机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供应商无法完全独立开展的项目或者检测过程中的某个中间环节,在供应商收到标本后,将标本送到第三方公司或院校进行合作,再由供应商的技术人员进行阅片、诊断等,并出具供应商抬头的报告单,是业内普遍的现象。同时该项目招标文件评分项“独立开展能力1(3分)、独立开展能力2(4分)、其他独立开展能力3(3分)”是评分项,不是资格条件,其中针对独立开展能力2(4分)评分项,由于开展“肾脏、肝脏电镜检查”的项目专业性较强,难度系数较高,独立开展有助于缩短报告出具时间和降低医疗风险,有实际使用意义,供应商设备和人员力量须具备更高的配置条件,设置加分项有助于采购人遴选出技术更强和服务更优的供应商。即使投标供应商不具备评分项“独立开展肾脏、肝脏电镜检查”的能力,也不影响双方对合同的正常履约;四是经审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未针对中标供应商联合或合作开展检测事项予以限制。同时,投诉人反映中标人(联合体双方)均应满足项目需要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缺乏事实依据。如中标供应商事后存在违法转包等行为的,采购人可向财政部门反映,财政部门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综上,投诉事项3部分属实,但不影响评审结果。

综上所述,投诉事项1、2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投诉。投诉事项3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原评审结果,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本项目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赣州市财政局

                                 2023年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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