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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财政局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等11部门关于印发《赣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21-04-20 15:22:44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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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赣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们制订了《赣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赣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赣州市财政局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赣州市自然资源局          赣州市城市管理局

赣州市水利局              赣州市农业农村局

赣州市林业局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赣州市应急管理局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32


附件

赣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赣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当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赣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管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市应急管理局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分别负责各职责范围和辖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及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市域内跨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负责,组织相关县(市、区)协商确定,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协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赔偿资金;

(二)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资金;

(四)其他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

(一)分类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负责执收;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统筹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系统收缴,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凭证。资金全额上缴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同级财政,涉及多个县(市、区)的,根据协商确定的结果,分别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同级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法院代缴暂扣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执行标的款时,应由提请诉讼的执收单位向法院出具抬头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缴款通知,收到法院代缴的赔偿资金后,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票据复印件备案。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无法修复的,可由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七)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所需的必要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等需立即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紧急情况,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所产生的调查、鉴定评估等相关费用,可参照前款要求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资金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必要时可采取提前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审核。财政部门收到资金使用申请后,应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审核。涉及需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按财政投资评审有关要求进行。

(三)拨付。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资金需求,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四)监管。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目的监管,并按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加强绩效事前评估和绩效监控,确保按照既定的目标任务完成项目建设,在预算年度结束要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报备。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及机构按年度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对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还应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以及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等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处盖章)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赣州市审计局

赣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13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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