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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政府采购活动中重大违法记录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

“以案释法”案例

来源:${currentUser.inDepartmentName!}发布时间:2021-09-08 16:00:00访问量:

案例名称:政府采购活动重大违法记录具体适用

案例概要:

一、关键词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重大违法记录、适用。

二、案例要点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中标单位以前年度存在串通投标情形属于重大违法记录情形,且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承诺函》为虚假材料,经调查投诉事项不属实,驳回投诉。

三、基本案情:

某公司对某单位数字化城管监督指挥平台一体化建设项目进行投诉。1.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投诉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标明: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人民币6210元)的罚款,记不良行为记录,一年内禁止参加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活动;2.《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信用中国”网站“政府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栏上有公示;3.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函中再次明确:“处罚决定书仅限制该公司进入蚌埠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政府采购项目”。

四、处理理由

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2.鉴于该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且明确为“一年内禁止参加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活动”,被投诉方符合参加我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要求,该处罚决定对我市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设定和认定不具备自动适用和约束效力;3.本机关根据要求均未查询到中标单位及其法人、委托代理人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不良行为记录不等同于不良信用记录,被投诉方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在“信用中国”及中国政府采购网上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承诺函》属实。

五、处理结果:

对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投诉。

【案例评析】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要求,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参与政府采购的企业的信用记录查询渠道为“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平台。部分地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政处罚规定了适用地区范围,且未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平台进行公示,因此其他地市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时无法适用和掌握相关行政处罚和不良行为、不良信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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